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04,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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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吳曾碧鳳
訴訟代理人 吳立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9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25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932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4月25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9324號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行車保持安全距離需建立在一定車速以上,若路況處於塞車車速緩慢時,則不適用,又交通規範係時速60公里以上方可取締,故取締變換車道未保持諳全距離之前提,亦同,即應於時速60公里以上,本件當時處於塞車情況,車速20公里以下。

又原告當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已取得足夠空間得立即切換車道,但於塞車情況下需顧及原車道車距,故於緩速切入移動同時,後車亦同步行進時所發生些許交錯,此為塞車時之正常現象,不應構成違規事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7.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932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16時58分13至25秒許,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行車保持安全距離需建立在一定車速以上,若路況處於塞車車速緩慢時不適用…」等語,本件系爭汽車於其車身在尚未完全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時即開始往左行駛,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其與檢舉民眾車輛幾乎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應屬明確。

本件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縱令系爭地點有塞車之情事,仍負有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並不因有塞車之情,而得免負此作為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4月25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25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輛相距前車有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

嗣錄影畫面時間16時58分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上,其車頭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8分10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開始閃爍,嗣錄影畫面時間16時58分12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輛相距前車亦約有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

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58分26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半組車道線(約5公尺)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0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10年4月25日16時58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7.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932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2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合計為10公尺,換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亦即兩車相距不足10公尺之距離,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行車保持安全距離需建立在一定車速以上,若路況處於塞車車速緩慢時,則不適用,且原告變換車道時,亦皆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已取得足夠空間可立即變換車道等語。

惟按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2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0公尺,縱使駕駛人之車速僅10公里,亦應保持5公尺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再者,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雖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雖相距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似有足夠空間可使原告切入至內側車道上,但此時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幾乎處於併行之狀態,亦即並不足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況檢舉人車輛為「直行車」,其原本即具有「路權」,是否禮讓原告變換車道,本屬檢舉人之權限,原告不得因檢舉人車輛相距前車之距離已足夠使其取得變換車道之空間,即可不顧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下恣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又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縱使客觀上檢舉人已預見原告即將變換車道,原告仍應禮讓檢舉人車輛(即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車速與狀態下行駛,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如是迫使其他直行車讓道或加、減速以避免與其發生擦撞,即非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本件原告雖自稱其車速緩慢(車速20公里以下)致變換車道時間長達14秒(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58分12至26秒許),惟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其系爭車輛與左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已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甚至處於併行之狀態,此時原告並未選擇讓左後方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反而是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車輛間距離不足10公尺之安全距離情況下,仍強行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

況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完成後,其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半組車道線(約5公尺)之距離。

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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