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1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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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曾宏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044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044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行經台61線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南向164.3公里路段時,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08公里並拍照採證,於110年5月18日以第IIA004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於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為10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8月1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刪除違規記點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車輛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可見系爭車輛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平均時速約保持在80公里左右,並未超速。

且該行車紀錄器係經監理單位委託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合格,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亦信任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而行駛,故縱有超速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警52標牌,參其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500公尺,顯見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可證儀器本身具高度準確性,且採證當時儀器並無故障之情事,其所測得之速度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原告固稱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並未超越法定最高限速,惟系爭行車紀錄器並非如同警員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為經合格審驗之科學儀器,其數值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本件員警所用之測速科學儀器有合格審驗證書可稽,又參酌公路總局回覆公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時,應檢附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書,旨在確認該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正常,並未嚴格要求測速功能需達準確之標準,故原告所提自行測得之時速數值僅供參考,仍應以經合格檢驗之測速科學儀器所測之數值為認定基礎。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數據是否正確可信?是否確有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108公里,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行駛,認其超速18公里,乃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測速警示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第111至127頁)。

㈣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 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

又同規範第6.5 點第7款規定:「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 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或在通過執行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之情況下,始發給合格證明書,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或會因晃動而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而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測速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485」、檢定合格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7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13頁)。

可見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平均時速約為80公里左右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紙及衛星定位系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惟查,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

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

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

又原告在起訴時亦已坦言80公里乃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

況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期限,均已如上述,測速時亦以紅色十字準心對準系爭車輛之車頭(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快速公路超速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大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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