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4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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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江運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PD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D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110年8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予以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即以110 年9 月2 日為合法起訴之末日。

詎原告遲至110 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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