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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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李孟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駕駛1968-D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街000號處,有「不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列管。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不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及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嘉義市○○街000號(即原告為警攔查地點)前,為地面中央劃有黃色雙實線之道路,該處係雙向通行之道路,原告既係遵守地面標線而行駛,則無客觀上之違規事實甚明,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故意。

再依被告提供之採證相片,似為警方事後到場補拍,則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不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

又本件既屬警員目睹後當場舉發之違章,自應以舉發警員當場親眼目睹為舉發要件,然未見被告提出上開證據,或原告違規情形之採證相片,則原告是否確有前揭違規尚非無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舉證不足,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㈠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函略以:原告陳述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本市○○街000號並無任何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一節,經派員前往查處,國華街路段由垂楊路起(南向北)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屬限制性道路,汽車行駛道路應依遵行方向林森西路(北向南)行駛;

另查該路段於中山路與國華街路口、國華街與北榮街口、民權路與國華街路口各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1面,相關道路標誌(線)明確(如卷附相片),本局員警依規定舉發,尚無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之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2款分別規定「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

3.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12月23日函略以:經派員前往查處,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路段,由垂楊路起(南向北)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屬限制性道路,汽車行駛道路應依遵行方向林森西路(北向南)行駛;

另查該路段於中山路與國華街路口、國華街與北榮街口、民權路與國華街路口各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1面,相關道路標誌(線)明確等語,並提出警方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相關道路與標誌相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

再者,舉發機關另以111年2月22日函檢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9.11.21擔服11至13時交整勤務,於12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發現系爭車輛,由中山路國華街口由南向北沿國華街進入,該國華街路段係禁止三輪以上進入(限制路段),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該違規車輛攔停並依法舉發,該路段路口標誌、標線設置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並提出當初警員目睹違規及攔停地點等標示相對位置之現場簡圖1份(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事後拍攝現場所設相關交通標誌、標線之相片(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等在卷為憑。

查舉發警員所述之目睹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核其內容具體、明確,亦與其提出標示有相對位置之現場簡圖及相關現場相片內容均相符合,是足信屬實。

4.綜合上開舉發機關函文與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本件係舉發警員目睹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駕車由中山路、國華街口從南向北沿國華街進入,於國華街222號前為警攔停),復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上開路段確為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之限制路段,同時亦可知按照原告當時之行駛路線,於進入國華街限制路段前之路口處,明確設有「三輪以上車輛禁止進入」之兩種標誌(同時設有⑴圓形之圖示標誌、及⑵長方形之文字說明標誌,且依警方提供之相片,亦可知不論原告係按何種路徑駛入國華街222號路段,於駛入之路口處均設有前揭兩種禁入標誌,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2-3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上開路段,確已違反相關法規。

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依前揭調查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之違章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裁決書雖誤載為「標線」,惟因二者之處罰條文完全相同,故尚不影響本件之裁罰,附此敘明】。

5.末以,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且如前所述,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尚不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影響本院之心證,是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未提出原告違規行為之採證相片,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之直接證據,應認被告舉證不足等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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