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9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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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吳泰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OC90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OC90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莊子瑩所有,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可稽,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莊子瑩為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此有原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憑。

惟原告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觀之,該條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以莊子瑩為受處分人,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所受前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莊子瑩所受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原告與莊子瑩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莊子瑩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求償,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自應以莊子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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