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再,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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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細山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南平交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再審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嗣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再審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109年12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嗣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審錄影畫面時間有錯誤之記載,亦即錄影畫面時間「18:12:30」許始為影片時間0秒時,而非錄影畫面時間「18:12:33」始為影片時間0秒時,故原審自有錄影內容未臻明確之推論事實,亦有未依證據論斷事實之違法情形。

再者,以原告當時車速15公里計算,原告當時早已在平交道旁經過,於18時12分28至29秒許開始欲通過平交道,經過1秒後(即18時12分30秒許),現場警鈴又開始響起,此時原告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並進入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再審原告亦不能隨意暫停於黃色網狀區,僅能持續往前行駛。

況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可發現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致使原告誤視正前方中華路路口燈號為綠燈,而車輛右側之平交道燈號位置,非位於駕駛正前方且與車輛平行,造成原告不易觀之,足使再審原告反應不及,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進行調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

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錄影畫面時間「18:12:30」許始為影片時間0秒時,而非錄影畫面時間「18:12:33」始為影片時間0秒時等語。

惟查,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雖有記載:「…,於『18:12:33』即影片時間0 秒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與警號啟動,遠端與近端之LED 面板亦均顯示『列車接近中』…」等語,惟其後之補充勘驗光碟筆錄亦記載:「…,影片時間『18:12:30』確實平交道警鈴響起,且平交道上方『列車接近中』之警示燈號已開始作用,…」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08頁)。

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違規地點之鐵路之閃光號誌與警號啟動時間,已補充勘驗認定係於影片時間:「18:12:30」平交道警鈴響起。

況且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勘驗筆錄記載:「…。

影片時間1 秒時,畫面右側可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車速亦不快惟未停車。

於影片時間2 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右轉進入平交道。

於影片時間4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E-891 』號。

於影片時間7 秒時,遮斷器開始降下,系爭車輛尚未離開平交道範圍。

影片時間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後至銜接路口時為圓形綠燈,即左轉離去。」

等情。

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畫面進行時光碟所播放之時間,作為勘驗內容中時間之記載,而非以錄影畫面內所顯示之時間,作為筆錄中時間之記載,是並不影響當時再審原告行車過程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再審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警鈴響起時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已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區,其不能隨意暫停於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僅能持續往前通過平交道等語。

惟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就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鐵路平交道』係指『鐵路外側軌條內之範圍』,不包含 『停止線至鐵路外側軌條間之道路』,亦不包含前開範圍內 之『網狀線』甚明。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明定『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 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益徵鐵路平交道係指火車通行之鐵路範圍,不包含道路,至為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若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且黃網狀線亦非屬於鐵路平交道之火車通行之鐵路範圍,再審原告自應於黃網狀線處臨時停車;

惟本件再審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

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

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致使原告誤視正前方中華路路口燈號為綠燈,而車輛右側之平交道燈號位置,非位於駕駛正前方且與車輛平行,造成原告不易觀之及反應不及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四)中予以論斷:「原告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所在車道之號誌為綠燈等語。

然本院查,原告所稱『其所在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係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右轉後前方中華路口的預告燈號,不是用以指示原告所在車道能否通行的紅綠燈,此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牌近照、遠照及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之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81 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平交道時,應可清楚看見該紅綠燈旁設有『中華路口預告號誌』之大型指示標誌,不會使人產生誤會,甚為顯然。

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注意者,就是該平交道本身設置之警鈴、閃光號誌,而不是該中華路預告號誌的綠燈,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警鈴聲響明確大聲、閃光號誌亦正常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來車』、『警報勿進入』,核與採證相片一致(見本院卷第80-81 頁)。

原告主張因該綠燈未與平交道號誌同步誤導其駕車,實不可採。」

等語,已論述稽詳,復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亦為此部分主張,並經該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

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之再審事由均已受法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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