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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監獄行刑法所生之公法上爭議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應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費之一半即1,000 元。
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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