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簡,4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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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澤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彭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及同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3日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4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52頁、第306頁),復於110年12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98,00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316頁),末於111年1月5日行政訴訟準備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再給付69,58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358頁),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或變更,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 年1 月16日由陳琄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福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佑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8月21日因雨天作業操作起重機完畢,機具濕滑不慎摔落撞擊腰部,致「腰椎椎間盤疾患;

下背痛」、「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5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960150370號函核定所患「下背痛」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即108年8月29日給付至108年9月26日止,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核屬普通傷病;

另依規定,自原告應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萬8,420元逕予扣減三分之一即9,473 元,以償還其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及利息,扣減後實發給付1萬8,947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449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70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乃於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於操作起重機時,自高處重摔腰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腰部受有下背痛、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確屬職業傷害:⒈緣原告張宏澤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福佑公司,從事木材回收工作,原告每次出車皆為一人獨立作業,工作内容需駕駛17噸大貨車至指定地點、獨自操作大貨車上之起重機夾起木材裝進車斗、最後需要以黑布覆蓋車斗防止木材散落。

原告必須爬上車頭旁梯子、攀爬過起重機之操作平台、將黑布覆蓋在整個車斗上,完成之後從車尾爬過裝滿木材之車斗回到車頭再從梯子下來,上述操作過程有原告工作使用之大貨車(夾子車)示意圖可參。

⒉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經福佑公司指派至桃園南崁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載運廢木材,原告完成裝木材工作、將黑布覆蓋車斗完成後,要從車斗爬回起重機操作台再下梯子時,因車斗與車頭之間距很大且當天下雨機具濕滑,原告踩空自離地約1.8公尺高處摔落,背部朝下倒在車斗與車頭中間有機械設備之位置(參甲證三紅圈處),致原告腰部重摔受傷,然因原告為一人作業只得想辦法自己爬起來,並將貨車開回被告公司。

原告遭遇系爭傷害之過程有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由福佑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證。

⒊勞動部訴願理由中稱原告未於受傷當天就醫,而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勞工於遭受職業傷害後為求養家餬口而忍痛繼續工作或先貼痠痛貼布缓解等情形,實為普遍,被告訴願決定書僅憑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當天就診之情形,斷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尚嫌速斷。

⒋再者,原告於108年8月26日第一次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即已向醫師表示其係自大貨車摔落撞擊到背部,且原告之病歷亦有記載,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乙證1第9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源於系爭事故,屬於職業傷害。

被告訴願決定書稱「若工傷…,則勢必劇痛立刻就醫且門診病例必會提及」云云,顯未審酌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大貨車摔落之事實,顯有疏漏。

⒌綜上,原告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受有下背痛、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均屬職業傷害,被告應於原告治療期間全數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㈡被告認定原告所患「下背痛」為職業傷害,原告受有「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屬同一事故所致,被告卻為不同認定,顯有錯誤:⒈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下稱桃園醫院),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下背痛」,醫囑:宜休養且不宜彎腰低頭負重或久坐久站,於桃園醫院治療期間均遵醫囑幾乎每天至龍岡長榮診所進行物理治療,並配合桃園醫院所開之藥劑服藥。

⒉然原告病情未見好轉,原告乃針對同一患部於109年3月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下稱聯新醫院),經診斷為「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並經聯新醫院醫師告知桃園醫院診斷之第4、5腰椎確實係受外力撞擊因素導致椎間盤移位,且連帶壓迫第5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最嚴重,醫師建議於109年3月26日住院進行腰椎椎板減壓術及腰椎之椎間盤切除術併腰椎間人工骨籠架融合術,然原告至今仍左側髖、膝、踝關節痠麻痛無法久坐久站,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聯新醫院醫師函覆鈞院亦稱「張君於本院就診之患部傷害為外力撞擊所致」。

⒊被告僅認定原告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痛」為職業傷害,然原告自遭遇系爭事故開始於桃園醫院治療,一直到原告109年3月9日至聯新醫院就診期間,並無任何外傷就診紀錄或遭遇其他外力傷害,以因果關係的歷程判斷,原告經聯新醫院診斷為「第5腰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係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屬同一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治療期間,認定為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並給付該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原告。

⒋退步言之,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縱認定原告自身患有腰椎舊疾,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工作中自起重機上跌落撞擊腰部,與原告受有「下背痛」、「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即屬職業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即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之傷病給付,顯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跌傷後腰部、左半身疼痛先後至桃園醫院、聯新醫院就診,前後之治療部位、病因均相同,皆為同一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核定給付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㈢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 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給付69,580元之行政處分: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業經被告認原告於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痛」為職業傷害,原告因跌傷後腰部、左半身疼痛先後至桃園醫院、聯新醫院就診,原告於2間醫院之看診均針對同一患部、同一疾病,顯為同一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已如上述。

退步言之,縱認「腰椎椎間盤疾患」為原告原有病灶(假設語氣),原告亦係因系爭事故而惡化致神經壓迫,而須進行手術治療,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因果關係,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即應視為職業病,被告應發給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⒊被告於原告提出審議後,認定原告所受下背痛之傷害為職業傷害,改做成核定108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之傷病給付原告,然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迄至108年9月26日尚在醫療中,原告仍需要定期至桃園醫院回診,且遵照醫囑每日至診所復健治療,直到109年3月2日方結束復健療程,足證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休養期間超過被告所核定之29日期間,原告持續於桃園醫院及龍岡診所就診至109年3月,是原告申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間之傷病給付,應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原告之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計算合計98,000元(計算式:1,400*70%*100=98,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420元,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69,580元之行政處分。

㈣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再給付69,58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另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内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原告以於108年8月21日因雨天作業操作起重機完畢,機具濕滑不慎摔落,108年8月26日就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疾患;

下背痛」,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龍岡長榮診所及桃園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經被告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桃園醫院病歷記載,108年8月26日主訴下背痛1個月併左下肢麻痛,診斷為「下背痛」,X光檢查有退化病變,龍岡長榮診所病歷記載,108年8月27日門診為「下背痛;

腰椎椎間盤疾患」,後復健治療,無108年8月21日當日職傷致病病況,所患為普通傷病。

據此,被告爰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原告所請上述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9年3月2日以保職簡字00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檢附聯新醫院開具「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之診斷書、門診病歷、影像光碟及健保就醫紀錄申請審議。

被告再將全案資料併同審議所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據病歷記載,所患「下背痛」可認屬職傷,軟組織傷合理休養期為1個月,可給付至108年9月26日,依108年9月6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乃舊疾退化,無新傷之骨腫、水腫、血腫,為自身疾病。

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原告所患「下背痛」被告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8月29日給付至108年9月26日止共29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9年5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960150370號函函復。

㈢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8日核定,申請爭議審議。

案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依桃園醫院108年8月26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並未提及108年8月21日之工傷事故,亦無受傷當日之就醫紀錄,若有工傷足以造成急性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壓迫,則勢必劇痛立刻就醫且必會提及,以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為常見退化病變,且無明確證,所患非108年8月21日之事故所致,又被告核以「下背痛」自108年8月29日核付至108年9月26日止已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9年8月3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449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被告及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等全案資料,從原告傷病及就醫之時間序、療程等為全面之審查,並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於110年3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70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㈣原告訴稱略以,「本人於108年8月21日因雨天作業操作起重機完畢,機具濕滑不慎摔落撞擊腰部,致『腰椎椎間盤疾患;

下背痛』、『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只認定『下背痛』按職傷辦理,『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不屬同一事件,本人因部桃CT及聯新CT有相關聯,本人在事發前皆無脊椎相關疾病看診.,本人不服勞動部的訴願駁回。」

惟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與所主張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常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主張得逕為認定,原處分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將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非指被保險人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言,如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見解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之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該條例「不能工作」之給付要件。

原告所患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8年8月21日事故所致「下背痛」,合理休養給付至108年9月26日止,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非屬職業傷害,核屬普通傷病。

而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之理由,應足供參考採信,原告訴訟主張並無具體醫學意見可推翻上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再將鈞院洽調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據原告108年10月2日MRI檢查結果為L5S1HIVD(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L4、5HIVD(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骨刺,退化性肥厚、黃韌帶肥厚;

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9日出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

依病歷記載與MRI報告,未有108年8月21日之就醫,108年8月26日主訴下背痛1個月,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依MRI報告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未見病歷提及外傷之表現,上述事故不致造成多處椎間盤突出之發生,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福佑公司說明書及行車表、桃園醫院、龍岡長榮診所、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門診病歷、健保就醫紀錄、109年2月21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7至63頁、第69至8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申請之勞保職業傷病再給付69,580元,是否適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次按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又按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以,人民提起訴訟請求權利時,應依上開規定,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當行政法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係源於108年8月21日操作起重機後,因機具濕滑不慎摔落撞傷所致,屬於職業災害;

惟原告108年8月21日當日並未就醫,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告係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別前往桃園醫院、龍岡長榮診所看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函詢原告108年就診之龍岡長榮診所及桃園醫院,桃園醫院病歷記載,108年8月26日主訴下背痛1個月併左下肢麻痛,診斷為「下背痛」,X光檢查有退化病變,此有桃園醫院110年10月25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1189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100頁)可稽,龍岡長榮診所病歷記載,108年8月27日門診為「下背痛;

腰椎椎間盤疾患」(見原處分卷第8頁),無108年8月21日當日職傷致病病況。

據此,被告原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原告所請上述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9年3月2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此有該函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被告再將全案資料併同審議所附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據病歷記載,所患「下背痛」可認屬職傷,軟組織傷合理休養期為1個月,可給付至108年9月26日,依108年9月6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乃舊疾退化,無新傷之骨腫、水腫、血腫,為自身疾病等情,此有被告109年5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96015037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至67頁)。

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與108年8月21日事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認此病況為職業傷害,又被告據醫理見解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據原告108年10月2日MRI檢查結果為L5S1 HIVD(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L4、5HIVD(腰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骨刺,退化性肥厚、黃韌帶肥厚;

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9日出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

依病歷記載與MRI報告,未有108年8月21日之就醫,108年8月26日主訴下背痛1個月,與所稱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依MRI報告腰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未見病歷提及外傷之表現,上述事故不致造成多處椎間盤突出之發生,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

,此有110年11月29日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可憑。

本件先後經被告及特約醫師審查,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等全案資料,以及原告傷病及就醫時序療程等為全面審查,並敘明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審查程序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一致認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第5腰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非所述108年8月21日之事故所致或加重。

是以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定,而原告也未同意支付鑑定費將本案送請其他醫院鑑定,故被告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答辯稱原告「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所致不能工作者」,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職災傷病給付之請求,洵屬有據;

又原告未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住院治療,不符上開第33條「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之規定,是被告駁回原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職災傷病給付之請求,未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計100日職傷害傷病給付,作成再給付69,58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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