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簡,65,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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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許德賢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戴東麗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之名稱及起訴之聲明,顯有缺漏。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與代表人名稱及起訴之聲明。

該裁定並於110 年8 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1頁)。

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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