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10,202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梁駿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如意一街與正光一街劃設黃實線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後以110年12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2月9日前到案,系爭車輛並當場拖吊移置保管。

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處分並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雜草重生之重劃區鐵皮圍籬旁黃線處,往來人車稀少,對於交通與公共秩序並無重大危害。

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律裁處900元罰鍰,並未區分情節輕重,應有裁量怠惰。

且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觀之,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並無一定要拖吊之必要,員警卻對於無重大妨害交通安全之系爭車輛逕行拖吊移置保管,亦有裁量濫用,手段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當日後方兩側亦有違規停放多輛工程車輛,該些車輛也每天違規停放,卻未見警察予以舉發開單,更未拖吊移置保管,員警執法標準究竟為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01732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輛於110年12月26日16時5分,停放在本市桃園區如意一街正光一街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線),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

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臨時標線(黃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惟原告爭執停車地點不會妨害交通,且本件違規不應拖吊云云。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見解,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甚明。

是以本件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

㈣依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駕駛人不在場或不依令移置車輛於適當場所者,經舉發後得逕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及保管費;

慢車於必要時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

、第7條:「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由交通局定之。」

之規定,並參照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一、本作業規定依據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

二、人民陳情、嚴重妨礙人車通行或對公共秩序及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車輛,應立即執行違規拖吊作業,其餘執行之項目及順序如下:㈠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者。

㈡停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黃線處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既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駕駛人於員警舉發時未見在場,故員警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後,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於法洵屬有據,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未影響交通為由,即謂員警之舉發係不當。

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應處900元罰鍰。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至72頁),系爭車輛斯時係熄火且車上無人之狀態,確係「停車」。

而觀當時停放之方式,係佔據部分車道及路旁之水泥排水溝渠上,該處並已明確繪設黃色實線。

足認系爭車輛係佔用道路範圍停車,而採證時間亦在下午16時3至4分許之管制時段,該處當禁止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有違規。

㈢原告雖主張在該處停車沒有影響交通,員警拖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執勤員警舉發時顯不在車內,亦如上述。

故執勤員警舉發違規行為後拖吊移置車輛,於法應屬有據。

且舉發員警係本於其職權,依法進行拖吊移置作業,乃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有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違法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均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又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應處900元罰鍰,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並無妨礙人車或對公共秩序有重大危害等情,核無必要。

㈣又原告另主張當時該路段亦有其他工程車輛佔據道路停放,主張員警未依法舉發及拖吊移置保管,執法有失公平等語。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是依上揭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縱使其他車輛有不同或相類似情節之違規事實,原告除得報警請求處理或進行採證向主管機關檢舉外,自身仍應遵守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原告於本件時、地所為之違規事實,乃係單獨對交通秩序造成妨礙之違規行為,本質上並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在該處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之情事等語,惟其他車輛是否有違規與原告在本件之違規是否屬實,二者間實不相涉。

從而,原告就此純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系爭車輛之違規既為確實,被告據以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準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