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1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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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7號
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沛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61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工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A9A6112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 年2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9A61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路段每逢下班時間,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非常多,有時會排到停止線前,而本件原告在紅燈未亮前,即已在停止線前停車待轉,嗣警車在原告已快駛至下個路口時,從後方追來開單,但原告並未闖紅燈。

嗣原告申訴時,被告亦僅回覆是員警親眼目睹等語,但只要是人都會有眼睛與空間看錯的時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85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陳述人騎乘旨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南工路往富國路方向,駛至南工路與中正北路口時,無視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後往中正北路行駛,適本分局員警目擊違規過程,即予以攔查告發,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1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工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850號函文、111年4月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96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洪詠傑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提示本院卷第36頁現場圖?)當時我是在中正北路與南工路口停等紅燈,在號誌轉綠燈我起步往前時,發現原告從南工路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再從機車待轉區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我就左轉攔停原告。

(問:本件之現場圖…,南工路上之『機車待轉區』之左側畫有長條形之斜線區域,是否係屬於『機車待轉區』之延伸範圍?亦即於待轉機車過多,造成『機車待轉區』不夠使用時,可供機車待轉之用?)該長條形之斜線區域應該是槽化線,不算機車待轉區的延伸,且我印象當時待轉區只有原告一輛機車。

(問:本件原告是否在紅燈未亮前,即已在南工路上之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停車待轉?)我當時看到是,我剛綠燈起步時,原告還沒通過南工路的停止線,我看到原告南工路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往前到機車待轉區。

(問:證人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時,與原告系爭機車之距離約有多遠?中間有無其他汽機車或物體阻擋證人之視線?)我與原告距離大約10至20公尺,大約一個路口距離。

我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我是停等紅燈的第一台警車,我是警車駕駛,車上有另外一位巡邏同事,是我看到原告闖紅燈我才上前攔查,我不確定同事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職洪詠傑於110年1月25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職於中正北路往南工路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職從中正北路左轉南工路之際,王民從南工路闖紅燈至待轉格後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職見狀立即上前攔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850號函文、現場圖、111年4月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9639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9頁)在卷可佐。

⒌觀諸上開舉發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一開始即位於原告違規路口之中正北路上,對於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原告車輛之車速及原告行駛路徑、執勤所處位置及相距原告車輛之距離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況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後,即駕駛警車自中正北路迴轉從後追緝,且因當時警車正在停等中正北路行向之紅燈號誌,嗣號誌轉為綠燈後,開始起步往前行駛時,即發現原告自南工路穿越停止線闖紅燈至機車待轉區,再從機車待轉區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遂立即迴轉攔停原告機車,應無誤認原告車輛之可能性。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再者,舉發員警洪詠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故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該違規路段每逢下班時間,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非常多,有時會排到停止線前,而本件原告在紅燈未亮前,即已在停止線前停車待轉,故原告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依據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所述略以:「(問:證人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時,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面有無與原告相同行向左轉之機車?)沒有,因為待轉區與停止線有一段距離,我不確定當時待轉區是不是有機車左轉,但我只有看到原告一輛機車闖越南工路停止線到待轉區。

(問:當時原告闖紅燈至待轉區時,從停止線到待轉區之距離內,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其他機車,只有原告一輛機車闖越停止線到待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觀之,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25日17時32分許,自南工路穿越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時,僅有原告一輛機車,且當時並無其他汽機車或物體,可以阻擋舉發員警之視線,且因待轉區至停止線有一段距離,而舉發員警僅看到原告一輛機車闖越南工路停止線到待轉區,並無其他機車行駛於原告前方或與原告機車同行。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本件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交通違規示意圖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

而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60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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