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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記載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竟以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游明傳,並不正確,請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正確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三、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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