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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0號
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黎世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B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乙○○,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口時,與訴外人楊翰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發覺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99B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原告因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結果,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B3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更生人,因不知保力達含有酒精,當作飲料喝,才會測得酒精反應,但酒測值僅有0.19,並未達公共危險,原告並非故意酒駕。希望撤銷原處分,讓原告繼續駕車養家謀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案係甲○○君駕駛KEE-2568號車於111年2月11日17時33分在龍潭區聖亭路發生交通事故,嗣經本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違規事實明確,黎君為領有執照之駕駛人,就其自陳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難以諉為不知,核黎君陳述旨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等規定,前揭法條處罰對象係慢車駕駛人,本案黎君因道路交通事故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依程序到場處理,核其所述無法據以撤罰…」。
㈢原告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交條例,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交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件罰鍰部分,與刑事競合已經扣抵,而吊扣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再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第6 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㈣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2/11』,錄影開始時間為『18:06:33』。影片開始時,錄影員警已完成酒測,並告知0.19有發生事故,涉嫌公共危險罪要到交通隊做筆錄並移送,員警並列印酒測單據請事故雙方簽名。」,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錄影開始時間係在完成酒測之後,並無酒測之完整過程,復據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其結證稱略以:「111年2月11日當天是由聖亭派出所警員劉佳芸對原告酒測,當時我在旁邊測繪現場,她的密錄器我有錄製成光碟,她的機台只有那些影像,內容如勘驗筆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核與卷附(見本院卷第187頁)聖亭派出所員警劉佳芸之職務報告記載:「…過程中協助交通分隊學長向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酒測結束後將酒測單交予交通分隊處理學長。故本人亦無將該段影像保存在自己之硬碟內,時間過去已久,密錄器影像亦已銷毀,…」
等語相符,足認舉發員警未依規定於實施酒測時自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顯屬可歸責於員警之行政疏失,已有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參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酒測程序,既係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㈥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㈦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又雖員警未依規定保存錄影證據此部分未經原告爭執,惟因本件撤銷訴訟具有公益色彩,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原處分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4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4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4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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