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5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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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告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萬年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9A42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裝載土石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E9A4261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E9A4261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依規定申請臺北商港通行證,所以系爭車輛係合法載運且符合規定,又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料種類係屬於B6物質,並無需使用專用車輛,故本件舉發與裁決顯然有誤,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42條第1項第1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觀之,上開法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⒊又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點規定略以:「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⒋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682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11年8月11日16時至18時,擔任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6.7K,發現營曳引KLA-3259/子車:HD-271號,載運砂土(淤泥)之為使用專用密閉車廂載運砂石之情事,職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製單。該子車HD-271雖為砂石專用車廂,但該車乘載物質為砂石B6物質係屬泥漿物質應為『密閉式砂石專用車廂』,再者該車當日沿台64西行6.7K因為使用密閉式車廂,導致沿路滲漏,此路段車流量甚大,且有為量不少大型重機使用該路段,實影響甚鉅…」等語。 
  ⒌至原告主張所載運之物料種類屬於B6物質,無需使用專用車輛之部分,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一名詞定義:「(三)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6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故原告主張所載運之物料種類屬於B6物質,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容有誤解法令之情,應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1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裝載土石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署本區水資源局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6828號函文、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0765號函文、111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36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而非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⒈按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亦即砂石專用車之「專用車廂」須合於規定,且亦不能擅自「變更車廂」。此立法理由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39之1條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一、攔查重點:(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五、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⒊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自陳違規當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B6」物質(見本院卷第3頁),再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亦說明略以:「職於111年8月11日16時至18時,擔任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6.7K,發現營曳引KLA-3259/子車:HD-271號,載運砂土(淤泥)之未使用專用密閉車廂載運砂石之情事,職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製單。該子車HD-271雖為砂石專用車廂,但該車乘載物質為砂石B6物質係屬泥漿物質應為『密閉式砂石專用車廂』,再者該車當日沿台64西行6.7K因未使用密閉式車廂,導致沿路滲漏,此路段車流量甚大,且有為量不少大型重機使用該路段,實影響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過磅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0765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物為「B6類」之「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詳後⒋⑵所述)等物質,確為屬實。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料種類係屬於B6物質,並無需使用專用車輛,故本件之舉發與裁決顯然有誤等語。惟查:
  ⑴處罰條例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惟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次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再者,本件系爭車輛係載運石門水庫沈澱池土方清運工程,因連日大雨,土石含水量較高,且原告亦自陳載運之物料種類屬於B6物質係指「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係屬於污泥或泥漿類之土壤;又依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仍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等語,是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系爭車輛載運之物料種類屬於B6物質係指「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係屬於污泥或泥漿類之土壤,自係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綜觀前揭規範之意旨,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於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係屬泥漿,並非前揭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砂石、土方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之「土方、砂石」包含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B6性質之土方,業如前述,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名詞定義:「㈢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6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本件原告既然是載運泥漿,即應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第7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等規定,使用可密覆或能緊密覆蓋之專用貨廂,避免其所載運之泥漿因未使用「專用車廂」,而沿路滲漏,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否則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維護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將無予維持。至原告提出之「商港區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9頁),乃政府為因應清運沈澱池土方工程之廠商,出入石門水庫所建立之控管機制,自與是否構成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認定無涉,原告藉此主張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物質為砂石B6物質係屬泥漿物質,因未使用「密閉式砂石專用車廂」裝載,導致沿路滲漏,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於載運過程中確實有滲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又系爭車輛係屬於「砂石專用車(標)」之特殊車種,此有拖車車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B6類之砂石、土方雖係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之車輛裝載,但因其砂石專用車之車廂並無裝置防止滲漏之設備,導致於載運過程中有滲漏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應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係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而非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尚有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應有違誤: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係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而非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罰鍰40,000元;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處罰鍰60,000元。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已超過裁罰基準表所規定「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罰鍰40,000元,其裁處罰鍰之金額亦違誤。足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以及裁處罰鍰之金額,均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係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究應如何裁處,則應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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