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全,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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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桃儷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所明定。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88,951元及裁處罰鍰6,194,138元,開徵起迄日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均已於111年1月25日合法送達營業稅違章裁處書等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皆尚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何,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又相對人書立承諾書後,於110年12月15日及16日相繼對其名下5台車輛迅速移轉他人,並於111年1月1日申請停止營業,顯見相對人於知悉有此應核課補徵稅捐及罰鍰後,即移轉財產,足認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本案相對人短漏報營業稅等行為,均係逃避繳納稅金之舉,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前開法律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183,0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承諾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裁處書、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使用牌照稅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另相對人公司即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183,089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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