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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名宏
(現於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澤生
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卷屬實。
又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以111 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該裁定並於111 年5 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60頁) 。
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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