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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啓村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房屋、土地遭被告徵收,其房地與鄰居被徵收房地相鄰、坪數相同(為同時由同一建商建造),鄰居拿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被告確認原告補償金僅為鄰居房地4分之1即62.5萬元,這些補償金不足原告蓋回原來房子重建之價格,給不起錢就不要徵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由上開原告起訴之內容以觀,其乃係原告要求徵收費用補給297萬元,否則不同意徵收,其標的金額非在4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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