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0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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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告包國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59A41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擦撞路旁之監視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59A4107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1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D59A41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擦撞時間僅約1秒許,事後查看車身亦無明顯損壞,可知本件原告與道路監視器之碰撞輕微,故在通常情況下,坐在營業大貨車曳引車駕駛座之原告實難察覺有發生擦撞,故原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過失不知有肇事情形而單純駛離,並非肇事逃逸。況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前往派出所說明時,即當場向員警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無推諉卸責之意。是本件原告雖因過失擦撞道路監視器,而有未停車依相關規定處置之行為,但並無「逃逸」之故意,顯然不該當同條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再者,系爭監視器遭擦撞後僅產生角度位移,並無損壞情事,應不構成駕駛汽車肇事,且該監視器設置之高度及方向位置不當,有妨礙交通、違反公共安全之情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KLF-075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沿梅高路左轉高新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監視器角度產生位移,隨後逕自駛離現場,並查無相關報案記錄,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又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應撤銷,嗣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處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擦撞路旁之監視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勘驗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租10602)梅高路、高新街口-1.梅高路、高新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21日10時許所錄製,為該路段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0時53分3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進行左轉彎。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53分45秒許,於左轉彎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子車車廂』經過道路監視器旁,即看見錄影畫面發生晃動之情形,應是系爭車輛與道路監視器發生擦撞,發生碰撞後,該處監視器仍持續錄影運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示,足見系爭車輛與該處監視器僅有輕微擦撞,系爭車輛更無明顯的撞擊痕跡。又系爭車輛為重達46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且後面亦牽著一台子車,而該車駕駛座之高度亦較一般車輛為高。足見,與系爭車輛相擦撞之道路監視器,其兩者體積及重量均相差甚多,顯見本件碰撞事故主體之大小、重量確有極大之差距,況且觀諸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所牽引之子車車廂右上方,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又加帶子車車廂之情況下,駕駛座位距離系爭車輛後方之子車車廂如此遠,且又係輕微之擦撞,是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之碰撞程度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碰撞等語,應屬可信。
⒋再者,審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系爭車輛當時正在處於左轉彎過程,因系爭車輛與監視器之大小及重量相差懸殊,且上開監視器經碰撞後,僅有架設之角度產生位移之情況,仍可繼續錄影並未損壞,顯見當時碰撞之程度應是非常輕微,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主張其難察覺有發生擦撞,所以沒有停下來一情,應屬可採。且衡以常情,當一般駕駛人在左轉時,因車輛將向左行駛,會習慣性往左邊觀察,而容易忽略右邊情狀,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故實難苛求原告依當時所處環境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原告亦表示其於110年11月18日被舉發機關通知其到案說明後,亦配合到警局調查,復參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剎車停頓、猶豫,或明顯加速逃離現場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一節,應屬可信。是依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告應不具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自不得依以該條文對其處罰。
  ⒌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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