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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劉德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即於111年5月18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區間測速之目的係在於提醒用路人危險路段要小心駕駛,並非以連續開罰為目的,向那些無知、反應慢、不了解之人開出10幾張罰單,才再通知車主,豈不冤枉。
又原告內人已退休2年,為了生活每天老遠開車去從事清潔工,從未有開車違規紀錄,卻於下班回家時吃上罰單,直至4月11日收到第一張罰單時,才知事態嚴重。
況現今科技發達,連發生地震均可瞬間提醒,為何區間測速之罰單,無法及時通知車主,以消除此路段所引發之危險事故,才不會有人連續在超速違規而不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113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確有6U-9168號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8日分別行經本市台66線區間測速東向路段起點及終點,為本大隊設置之『公務檢測用固定式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超速行為(該路段速限80公里/小時),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旨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又本件測速器材廠牌: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6E,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1GE100071,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8月23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本件測速器材,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⒌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8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2日,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11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
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過中科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
又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
⒋經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113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確有6U-9168號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8日分別行經本市台66線區間測速東向路段起點及終點,為本大隊設置之『公務檢測用固定式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超速行為(該路段速限80公里/小時),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旨案超速違規事實明確…。
三、檢附D00000000等11件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區間測速檢定合格證書、臺66線東向預告標誌、警52、起點及終點標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臺66線快速道路告示牌設置示意圖及違規路段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本件區間測速之地點係位於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間,其速限為80公里,主管機關並已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其測速儀器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為500公尺,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區間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
⒌次查,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事實,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80頁)附卷可稽,且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違規時間當時之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已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區間測速之目的係在於提醒用路人危險路段要小心駕駛,並非以連續開罰為目的,而原告內人為生活每天開車去從事清潔工,從未有開車違規紀錄,沒想到臺66線新裝上區間測速儀器,直到4月11日收到第一張罰單,才知事態嚴重。
又現今科技發達,連發生地震均可瞬間提醒,為何區間測速之罰單,無法及時通知車主,以消除此路段所引發之危險事故,才不會有人連續在超速違規而不知等語。
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雖主張本件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原告之配偶,惟原告並未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因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自仍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之對象。
次查,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係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8日,而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製單時間係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2日,足認本件員警之舉發日期並無逾2個月,已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因每日工作之故而必須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此有被告提供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
況且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超速等違規行為,且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其配偶,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自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3,500元等罰鍰。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4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21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1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23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4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21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2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4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27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3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1年4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27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0公里,超速2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1年4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27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18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1年4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1年4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30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26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111年4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3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21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9 111年4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3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 111年4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5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7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4公里,超速24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111年4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前) 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16時7分許,在臺66線東向3至6.9公里處 限速8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17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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