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1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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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葉德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33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33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5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10.7公里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採證後於同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以111年4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BC333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5月2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2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距應無法從行車紀錄器上判讀,且檢舉人車輛雖有減速,也只是在4秒內從99公里減速到90公里,應僅需鬆開油門而已,兩車距離也已經拉開,顯然變換車道並未讓檢舉人感覺到危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又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600號函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致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並禮讓該車先行,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3/25 08:44:20至08:44:25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

本件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得因自認無造成危險,而得免負此作為義務。

至本件違規事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況本件並非舉發如超速等,有賴需國家度量衡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之交通違規態樣。

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採證檢舉所使用之攝影器材是否需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如行駛高速公路之小型車車速達每小時100 公里時,則依上開公式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50公尺。

蓋車輛行駛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但凡未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均構成違規,並應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且違規之處罰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以維護交通安全。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3/25』,當時為白天,天候正常,路況順暢,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直行,參考車速約為99公里。

於『08:44:17』即影片時間5秒時,畫面左側內側車道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

於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往右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

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秒時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降至約86公里。」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

另檢舉人車輛亦無蓄意跟拍或與系爭車輛競速而惡意營造違規場景等舉動,其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單純在違規地點偶遇,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處罰之理。

故原告此部分指謫,亦非可採。

是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得採為證據。

㈤又按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斯時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兩車僅有不足10公尺之間隔甚明。

再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約為99公里左右,其精準度雖未經檢定,然依勘驗畫面呈現之行車狀態及周遭車輛之互動加以比對後,並無明顯齟齬,且本件並非涉及超速或酒後駕車等精準度須經檢驗合格儀器方能證明之交通違規態樣,是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附加GPS全球定位功能所呈現之時速數據仍具有參考價值。

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車速亦顯較檢舉人車輛為快。

查當時雖天候正常,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仍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有適當安全距離時始得變換車道,核其僅以不足10公尺之間隔車距即變換車道,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

若安全距離不足且前方亦有車輛致無法拉開安全距離時,即不得變換車道並應適度減速以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是。

雖原告主張變換車道前已顯示方向燈警示周遭車輛,勘驗結果中亦見如此。

惟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要。

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

故系爭車輛雖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並順利變換車道,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是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縱其並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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