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3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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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6號
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健愷(原名李華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9PA3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裕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9PA30152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4日前。

嗣原告於111年2月8日到案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1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漏列第2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9PA301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11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約4、5年前將系爭機車售予訴外人潘嘉萬,並將行照一併交付予潘嘉萬辦理過戶,惟潘嘉萬並未依約辦理,且原告也已經連絡不到潘嘉萬,亦不認識陳裕勝。

而系爭機車已由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辦理報廢,但原告早已非系爭機車之車主,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對象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係課予汽車車主於車輛報廢後仍有保管車輛之義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原告仍為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之車主,且原告並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潘嘉萬,則被告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機車已於109年11月6日經原告辦理報廢,而仍由陳裕勝於前揭時間駕駛於前揭地點,經舉發機關舉發並由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111年2月8日提出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掌電字第C9PA3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49、51頁),可認為真實,是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所有,而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事實,事屬明確,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目的係課予車輛車主於車輛報廢後仍有妥善保管車輛,避免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或作為交通往來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其規範對象係車輛車主而非實際使用報廢車輛之人。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售予潘嘉萬,惟亦自陳潘嘉萬並未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仍為「李華昌」即原告(原告更名前之姓名為「李華昌」),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個資卷第1頁),則原告仍為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一節,洵堪認定。

又系爭機車既由原告提出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辦理報廢,益徵原告知悉自己仍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甚明。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竟任令其所有已辦理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輾轉交付陳裕勝騎乘行駛於道路上,再者,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係經出售他人,然卻無法提出其所稱買受人潘嘉萬之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可見原告確實並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

況原告復未於前開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辦理追回系爭機車之作為,被告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對象有誤等語,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之內容,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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