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婉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
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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