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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潘明駿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10年12月27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137994號函( 下稱被告110 年12月27日函) 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7 頁) ,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
惟查,觀諸上揭被告110 年12月27日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
足見,上揭被告110 年12月27日函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況查,依被告111 年2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9429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原告潘明駿君不服第ZAB188584號違規(車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一案(111年度交字第32號),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
二、經查旨案本處尚未開立裁決書完成行政處分,原告應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後方核符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三、另原告雖又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證。
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但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況且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
然依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四、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於111 年1月6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8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為證。
惟查,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俞均」,並非為原告。
足見,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即非上開裁決書之適格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被告110 年12月27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均非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
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自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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