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依據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12815號函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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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游兆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1R06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13日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臨時停車及併排臨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11年7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E31R0622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內容略以: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原告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距離該側號誌燈柱距離14公尺以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況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之1等規定,紅黃線臨時停車已不屬於民眾可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且客觀上亦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是懇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給予判決撤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項、第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裁判(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836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路側並標繪紅實線嚴禁車輛臨時停車,復經比對該車輛停放位置,仍屬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依其停放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等語。
⒊又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
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
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附近路段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置仍屬路口10公尺之內,舉發機管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另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足見前揭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5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臨時停車及併排臨停」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836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舉發違規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不僅處於靜止狀態,停放之地點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並且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路口範圍內,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故堪認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學府路363號前,並有停放在紅線上之行為事實,並無違誤,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8367號函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內容略以: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原告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距離該側號誌燈柱距離14公尺以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惟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表示略以:「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
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上開函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應如何計算及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供所屬下級交通管理機關及員警執法時遵循之依據,且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
「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則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交岔路口附近路段「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則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即係屬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且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無不明確之情,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之1等規定,紅黃線臨時停車已不屬於民眾可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且客觀上亦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是懇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以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是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修正,然上開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是就本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修法之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
再者,復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認上開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亦適用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且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
況且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亦得免予勸導。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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