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4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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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告呂哲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RB60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RB6077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RB6077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係將機車停放於龍岡路三段182號附近之停車格內,因前方龍仁路為綠燈,於是從停車格騎車前往龍仁路。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等意旨所示,均認為人行道非屬道路,故原告並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5772號函文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呂民行向為自龍岡路三段182號人行道停車格行駛至龍岡路三段上,自應依龍岡路三段號誌行駛而非龍泉街號誌行駛,當時龍岡路三段為紅燈禁止前進,呂民仍紅燈左轉,員警因而開單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人行道非道路之部分,惟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是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另原告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指出人行道非道路一節,惟該判決應係指車輛未跨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未影響其他行向之車輛而不構成闖紅燈,非指人行道非屬道路,且該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應不宜比附援引。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5日11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57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停車地點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租11003)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與龍泉街口-4.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與龍泉街口(全)-00000000-000000。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9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25日11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35分5秒許,桃園市○○區○○路○段○○○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35分8秒許,上開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35分38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之路口,往龍仁路方向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呂民行向為自龍岡路三段182號人行道停車格行駛至龍岡路三段上,自應依龍岡路三段號誌行駛而非龍泉街號誌行駛,當時龍岡路三段為紅燈禁止前進,呂民仍紅燈左轉,員警因而開單舉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55772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5頁、第61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確於111年6月25日11時38分許,於龍岡路三段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自龍岡路三段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龍岡路三段與龍仁路之路口,往龍仁路方向直行。
   是原告既係自龍岡路三段182號人行道停車格行駛至龍岡路三段上,自應遵守龍岡路三段號誌行駛,而非龍仁路或龍泉街之號誌行駛,又當時龍岡路三段既為紅燈禁止前進,足見,原告於龍岡路三段之號誌係呈紅燈狀態下,行駛進入龍仁路,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停在龍岡路三段182號前之停車格內,因前方龍仁路為綠燈,便直接往龍仁路騎乘,且依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人行道非屬道路等語。惟依上開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觀之,駕駛人在面對圓形紅燈時,若有伸入路口範圍者,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則應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認其有在龍岡路三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自龍岡路三段182號前之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往龍仁路方向騎乘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線圖(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在卷可佐,雖原告起駛之地點係在人行道上,而非屬道路,但其自人行道駛入龍岡路三段上時,原告即屬於龍岡路三段行向之車輛,即應遵守龍岡路三段行向之號誌,而非依據龍仁路行向之號誌行駛。準此,原告於龍岡路三段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自人行道進入龍岡路三段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上,即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函示中所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要件,非如原告所述,其起駛之地點係在人行道上,因非屬道路,即應遵守龍仁路行向之號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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