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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徐作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或蓋章。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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