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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0號
原告委任人 楊聯曜
上列原告委任人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癸○○等10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共計貳仟柒佰元。
二、原告癸○○等10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人或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三、原告癸○○等10人對於上列一、二之事項,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癸○○等10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委任人楊聯曜雖以其係接受癸○○、壬○○、己○○、乙○○、丙○○、甲○○、戊○○、丁○○、辛○○、庚○○等10人(下稱癸○○等10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觀諸癸○○等10人遭被告裁處罰鍰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55頁)均係基於不同時間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指丙○○之裁決書)」等違規事實,及基於不同之利益,而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難認癸○○等10人係屬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自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之規定,亦即不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
其次,原告委任人楊聯曜與癸○○等10人間,楊聯曜僅與癸○○係屬於夫妻關係,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至於其餘壬○○等9人則與楊聯曜則不具有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關係,故楊聯曜依法自不得為其餘壬○○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規定之「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係指同一當事人對於被告所為之數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應論以1件訴訟,而徵收1件之裁判費而言。
但如果係數位不同之當事人,且係各自基於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而僅係該數位不同之當事人共同藉由1份起訴狀而提起行政訴訟,則此時即不應認僅係1件訴訟,而應依數位不同當事人之人數,各自按件計算徵收裁判費。
經查,本件癸○○等10人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癸○○等10人係各自基於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及基於不同之利益,而遭被告裁處罰鍰,已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癸○○等10人提起行政訴訟係有10件行政訴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每件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共3,000元,惟原告癸○○等10人僅繳納300元裁判費,尚欠2,700元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原告癸○○等10人並未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等規定,載列癸○○等10人之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且癸○○等10人亦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足見,癸○○等10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其等之起訴不合程式。
故原告癸○○等10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癸○○等10人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癸○○等10人應依主文所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之程式,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等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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