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號
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楚玲
黃兆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楚玲、黃兆宏各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羅楚玲於民國110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原告黃兆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附近時,因逆向行駛並橫跨二車道,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1月29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黃兆宏逕行舉發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1月13日前到案。
嗣原告羅楚玲110年12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仍認原告羅楚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原告黃兆宏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羅楚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111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黃兆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分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及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羅楚玲及原告黃兆宏。
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欲左轉至對面之加油站,但左轉時才赫然發現係正對加油站出口,情急下才再往右行駛至加油站入口而短暫逆向行駛,但當時乃緩慢且盡可能注意來車避免碰撞,亦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係為加油,並非飆車或蛇行等情形,自無以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0641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1/11/07 11:14:30至11:14:35時,可見系爭車輛以逆向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原告之駕駛方式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㈢按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原告黃兆宏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本件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其篩選控制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程無過失,是以,本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黃兆宏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羅楚玲有無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 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 、236 ;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103 ;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 、14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
末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4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
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2、159至160;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
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13729、13196、15373、13834、15380、15530、14907、14878、13524、13220、13035、14355號之1,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駕駛行為。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僅4秒,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1/07』,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位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前車之煞車燈已亮起。
隨後可見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前方逆向準備進入外側車道,前車往左繞行閃避,而外側車道順行之另一部小客車亦煞車並向右閃避。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仍持續逆向行駛。」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雖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狀,破壞應有之行車秩序,惟其係緩慢地跨越車道逐漸駛往路邊之加油站,非以高速行駛、蛇行之狀態駕車,其他用路人見狀仍能繞行閃避,尚未有猝不及防或倉皇避難之情形,亦無肇事。
而對於汽車在車道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者,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禁止,並規定違反時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但立法者既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法律效果,且處罰之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道交條例所規範之各種違規行為,均對交通安全與秩序產生不同程度之妨害及風險,自屬昭然。
惟若逕將單純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不法評價提升至與飆車、蛇行等高度風險之駕駛行為併論,實有過苛,亦將使危險駕車與其他較輕違規之界線陷於模糊,即有架空道交條例其他規範之疑慮。
故系爭車輛斯時雖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妨礙之情事甚明,亦可認原告羅楚玲之交通守法意識顯有不足,安全駕駛之觀念亦有再加強改進之必要,惟依當時之違規情狀觀之,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故被告所為A處分,認事用法係有瑕疵,應予撤銷。
然原告羅楚玲駕駛系爭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甚明,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對原告羅楚玲為適法之裁處。
㈤末以,被告對原告黃兆宏所為之B處分既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之,當以A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
而A處分應予撤銷已如上述,則B處分之處罰即失所附麗。
原告黃兆宏訴請撤銷B處分,亦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妨礙順行車輛之通行與交通秩序,惟客觀上並未達危險駕車之不法程度,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均有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但原告羅楚玲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等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羅楚玲、黃兆宏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