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56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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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告蘇安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5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原告汽車右側停放汽車,故難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又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故意以遠距離模糊之畫面,遮掩照片左下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之字樣,足見舉發機關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而有怠忽職守、偽造公文書之嫌,將人民當韭菜,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號、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995號函文表示略以:「…再審查旨揭路邊規劃有機車停車格,如有車輛併排停放(縱使車格內無車輛停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研議停車態樣,旨揭車輛(單號:CM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已符合圖例14之併排違停,另『併排停車』非屬本分局可勸導範圍;案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靜止臨時明確),全案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⒊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車旁尚有機車停放中,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汽車停放之車道,勢必須繞越系爭汽車,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機車停放處所臨時停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另原告稱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參照檢舉資料,本件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111年9月25日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並無原告所謂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偽造文書之情形,原告所主張有偽造公文書情形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11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經民眾於111年9月2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995號函文、112年1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951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AKZ3159影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9月20日11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36分54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暫停於車道內,並未緊靠路邊,且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停在停車格內。(二)檔案名稱:AKZ3159影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9月20日11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1時36分55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暫停於車道內,並未緊靠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8899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再審查旨揭路邊規劃有機車停車格,如有車輛併排停放(縱使車格內無車輛停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研議停車態樣,旨揭車輛(單號:CM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已符合圖例14之併排違停,另『併排停車』非屬本分局可勸導範圍;案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靜止臨時明確),全案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9513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57至58頁、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其右側確實已劃設有路邊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並有停放多部機車,卻仍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文所附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圖例14之併排停車圖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原告汽車右側停放汽車,故難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事實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違規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之右側為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而系爭車輛右側之部分車身係停在機車停車格白色方格線的外側,當時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並有多輛機車正在停放。此外,系爭車輛當時正好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左側,此有原告提出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且全部車體已佔據使用中之車道,使該處車道之寬度被迫縮減,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小,已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系爭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據上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係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停車,足認已屬併排臨時停車。
  ⒌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故意以遠距離模糊之畫面,遮掩照片左下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之字樣,足見舉發機關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而有怠忽職守、偽造公文書之嫌等語。惟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111年9月20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亦為111年9月25日,亦即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7日內提出檢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又按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舉發機關假借民眾檢舉之名,而有怠忽職守、偽造公文書之嫌云云。惟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左下角出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等字句,僅是舉發機關在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說明,並非意謂該採證照片即為舉發員警所拍攝,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舉發機關有怠忽職守、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僅以違規採證照片左下角出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等字句,即懷疑本件係舉發機關假借民眾檢舉之名提出舉發,顯不可採。況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觀之,本件確係一般民眾於111年9月25日提出檢舉,並提供上開違規錄影畫面作為佐證,是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假借民眾檢舉之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本件違規採證之3張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右側停車照片,已明顯違反取締路邊停車應前、後、左、右拍照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又在GOOGLE MAP輸入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後,可看見街景服務內之畫面係老仁安中藥行門口,地面上並無劃設汽車停車格,與被告主張圖例14之併排停車態樣,顯然不符合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違規採證資料,係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並非僅是單純靜態之照片,且從錄影畫面內容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係閃爍雙黃燈暫停於車道內,並未緊靠路邊,而系爭車輛之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內亦有停放其他機車一情,已如上述,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況本件係民眾檢舉,並非舉發員警現場製單舉發,原告僅空口表示被告違反取締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已不足使本院採信。再者,原告雖表示「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並未劃設有汽車停車格,與被告主張圖例14之併排停車態樣,並不相同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應是「機車停車格」,而屬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中圖例16之併排停車圖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故縱使舉發機關或被告將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誤認為圖例14之併排停車態樣,因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之右側路邊確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且有機車正在停放,仍無礙於將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本件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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