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更一,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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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0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5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即於109年2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僅從後方看到原告行駛道路中有搖晃之情,便上前攔停,此時原告請舉發員警勘查手機是否有通聯紀錄,但舉發員警卻置之不理,是尚難單憑舉發員警之空言指述,即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

又依警政署相關規定,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故舉發員警若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為何不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至原告會在通知單上簽名,因不願與員警在現場繼續爭執才簽收,如本件並無確實證據探究實情,單憑員警片面之詞就對原告裁罰,實屬不當,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員警表示略以:「於中央路四段27巷口察覺該謝靜旻所駕駛之2175-PE自小客於中線道搖晃行駛,故職騎往內側車道欲攔停該自小客車,過中央、中興路口時,發現謝靜旻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於左耳接聽手機,故職超前攔下」等語。

⒊再者,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卷第27頁,下稱交字第89號卷)、原告申訴書(見交字第89號卷第28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1302號函文(見交字第89號卷第32頁正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交字第89號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交字第89號卷第3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交字第89號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⒊復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

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

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俊廷於本院前審109年度交字第89號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敘述發現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過?)一開始在中央路4段27巷口,警方執勤時發現原告直行的汽車,行駛於中央路往中和路之中線車道,有搖晃之情事,故尾隨欲盤查,經過中央、中興路口,警方超車至內線車道併行於原告的車輛,察覺原告以徒手使用左手、使用行動電話,故警方鳴起警笛,請原告到路邊進行舉發。

(問:當時證人看到原告以左手如何使用行動電話?)原告將行動電話貼在耳際」等語(見本院前審109交字第89號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等資料(見交字第89號卷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佐。

依據上揭舉發員警證述其係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車身搖晃之情形,即尾隨嗣並發現原告有以徒手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而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中,有徒手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確實會影響汽車行駛操控之穩定性。

足見,本件舉發員警證稱其於道路上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車身搖晃之情形,嗣發現原告有以徒手使用手機即予舉發,應堪認舉發員警之舉發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者,參以原告申訴書內容表示略以:「我是新北板橋居民,今109年2月20日上午11點2分在土城區中央路3段285號前被頂埔派出所警員鄭俊廷攔車告發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當場向員警表達是使用導航並無撥接電話,也沒有手碰觸手機只是轉頭看手機支架上的手機免持聽筒導航,也請員警舉證或查勘通聯紀錄,可員警置之不理,硬性開單…」等語(見本院前審109交字第89號卷第28頁)。

足見,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自陳:有轉頭看手機支架上的手機免持聽筒導航等情,亦堪認原告係有使用手機操作導航之情事。

綜上各情,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土城區中央路往中和路之中線車道時,因其車身有搖晃之情事,經本件舉發員警於土城區中央路三段285號前攔停後,發現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既無法提供相關錄影及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行駛道路使用行動電話違規之事實等語。

惟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前審109年度交字第89號作證時所述略以:「(問:證人當時有無開啟密錄器路下舉發之過程?)沒有,依據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親眼所見聞之經過,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即可,因為諸多違規行為無法預期發生。

(問:依據證人上開所述,發現原告駕車有左右搖晃情形時,應該就有足夠充裕時間可以打開密錄器進行舉發,是否如此?)該路段如果正常行為應該是可以,但執勤員警於執勤時有諸多不便,無法拍攝原告的車內行為」等語(見交字第89號卷第45頁)觀之,足認舉發員警已表示:依當時路況並不允許其立即開啟密錄器或其他攝影器材進行攝錄原告車內之行為等語。

況且,於道路上行駛之汽車,除非駕駛人未關上車窗,於大部分車輛之車窗上均貼有隔熱紙之情形下,若該車輛所貼之隔熱紙顏色較深,則以錄影或照相之方式取證時,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內容,可能僅會獲得車窗所反射之附近街景,而無法獲得駕駛人於車內之實際影像,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內自承:其汽車玻璃貼有黑深色之隔熱紙等語(見交字第89號卷第5頁),故縱使本件員警於取締當時來得及開啟密錄器或其他攝影器材進行取證,亦可能無法取得駕駛人於車內之實際影像,則本件不能單純僅以舉發員警未開啟密錄器為由,即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

況駕駛人是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其使用之時間長短不一,有可能持續一段時間,亦有可能僅是稍微觀看即放下手機,而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錄影、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接聽電話之行為,並未開啟密錄器攝錄到其使用手機過程之錄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之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且因系爭車輛貼有顏色較深之隔熱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使用手機過程之錄影光碟。

而舉發員警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使用手機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本件原告既難以建立其他合理懷疑而動搖舉發事實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員警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調閱其違規當時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經台灣之星回覆略以:「三、本公司通聯紀錄依規定保留一年,所查期間已逾保留期限,故無通聯資料可提供;

提供門號資料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觀之,足認原告違規當時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已逾越保留期限,並無法查詢原告違規當時之通聯情形。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院認本件舉發員警所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

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當時系爭車輛上係裝有手機架,及有免持聽筒得以語音輸入導航之裝置,且未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等事實,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舉發員警應提出相關證據云云,實難憑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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