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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葉0語名義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計201筆(詳如附件),經刑事偵辦,案涉冒名報關情事,聲請人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規定議處,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相對人處以每筆報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共計201萬元,原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非葉君親自委任,葉君到案聲明到案聲明遭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每筆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201筆,總計201萬元,並於111 年1 月26日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201萬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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