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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7500號函及被告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17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強制性交、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6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無故侵入他人(女性)住宅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坦承犯罪且有去過其他公寓,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與原假釋犯罪具有高度連結之危險性;
另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關機停止運作,另有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未至派出所簽到等紀錄,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均經告誡在案。
原告前開行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750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惟因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法定期間,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程序不合法,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176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之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審,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提出之復審狀誤植為「再議狀」,但並不影響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而提出復審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復審合於法定期間規定等語。
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次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第2點第3款規定:「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Ill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
謹先敘明。
㈡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系爭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原告不服復審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訂之丙類行政訴訟,應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原告誤列法務部為被告機關,請審判長依法命原告補正。
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提出之聲請狀或者再議狀,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6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是否有於期限內提起復審,復審機關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是否有誤?
五、本院判斷:㈠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原處分係依原告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並經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簽名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記載「撤銷假釋處分書」,原告辯稱未收到原處分正本尚非可採。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處分書送達完畢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算,至110年9月21日屆滿,本件原告陳稱於110年9月16日以「再議狀」形式提出聲請表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認為係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審,此觀其於111年1月4日補提聲請補陳復審資料狀自明,此有該資料狀及法務部○○○○○○○○111年11月16日北所戒字第11100261410號函暨所附第一教區書狀發出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199至201頁),雖該「再議狀」經臺北看守所交由板橋重慶郵局寄送,然因「地址欠詳」遭板橋郵局退回,以致於被告未能收受該再議狀,此有本院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75720號函在卷足憑。
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自應認原告已於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系爭復審決定認原告係遲至111年1月4日始提起復審,而認原告已逾前揭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復審決定不受理,即有違法。
㈢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本應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
復審機關未察,從程序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復審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前犯強制性交、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確定,於109年5月14日自法務部橋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6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無故侵入他人(女性)住宅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坦承犯罪且有去過其他公寓,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與原假釋犯罪具有南度連結之危險性,另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關機停止運作,另有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未至派出所簽到等紀錄,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均經告誡在案;
原告前開行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
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做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考量復審機關對裁量處分有為適當與否之審查功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復審決定撤銷,由復審機關就原處分審查有無違法或不當,另為適法之決定。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
又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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