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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提出被告111年9月2日環空字第1110236264號處分書,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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