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簡,3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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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見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交字第389號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俟臺灣高等法院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原告追加損害賠償,迭經多次變更其聲明,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訟勞苦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追加,源於同一交通裁決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裁決處分外,更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為賠償1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北向57.2公里路段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認其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乃拍照採證後,於109年7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7907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乃於109 年9 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79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原告則於111年3月8日再對被告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我曾打電話問舉發員警為何沒有提供周遭路況之事證,舉發員警說檔案很大,叫我去找他看該檔案,我認為警察不對,因為警察沒有照片,也沒有關鍵證據,我當天下午就到中壢監理所去做申訴,要求被告要給我前後有沒有交通堵塞的相片,結果被告沒有給我關鍵的證據,就直接說這件確定要罰3,000元,所以我就親自到被告談這件事情,我說被告應是公平、公正的機關,為何關鍵的相片卻沒有給我,我就跟被告人員理論,被告課長有出來,被告人員就進去查電腦說有,然後印出來給我看,那張照片看不出來是誰的車子,後來被告還是罰我3,000元。

我也認為現場58公里處的這個告示牌是有指示錯誤,我認為公務人員顯有怠惰,而且被告也不查清楚現場是怎麼回事,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以及訴訟費用,具體項目與金額如我提出之「行政訴訟損害賠償金暨已繳行政裁判費明細表」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係依法裁處,原告並未遭受不當侵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109年判字第205 號判決參照)。

次按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罰,此屬依法行政之行為,所裁處內容亦與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相符,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再者,該路段北向58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左線」字樣標示牌係屬預告性質,亦經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闡述甚詳,並無任何違法設置之情。

是該違規乃因原告自身並未充分注意車道與速限規範所致,本院乃以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承上,原處分裁處之罰鍰與記違規點數乃因原告違規所生之處罰,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負擔,惟並非不法之侵害,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

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萬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損害賠償金暨已繳行政裁判費明細表」所載賠償事由或項目(見本院卷第38頁),除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外,均係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而原告為求勝訴自應親自往返法院開庭應訴,且此等耗費非因任何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負擔,原處分經核亦無違誤已如上述,該等進行訴訟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自不待言;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訴訟費用合計3,050元部分(含交通裁決訴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乃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有準用,故訴訟費用自不待請求,法院應為裁判。

又原告之起訴既無理由,則訴訟費用當無從另行訴請被告償還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明確,原告所提之交通裁決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原告13,000元,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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