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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告鄭旭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5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9,000元,自111年6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已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111年7月28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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