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15,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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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朱書冒名麥文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6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朱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朱書於99年9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6855- L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7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鳳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麥朱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甲犯罪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簽名、捺印,嗣經檢察官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察官未傳喚乙即逕行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應係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自稱「麥文書」者為被告提起公訴,而該自稱「麥文書」者,確曾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6855- LF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99年9 月11凌晨1 時7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鳳一街口查獲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64 號偵查卷內,自稱「麥文書」者99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可按。

惟警方將該自稱「麥文書」之人於前開警詢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筆錄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麥朱書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 日刑紋字第0990153771號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卷第27頁)可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訊時,是其冒用「麥文書」名義應訊等語(本院100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本件乃被告麥朱書於前開警詢中冒用「麥文書」名義應訊無疑,而依上揭說明,起訴的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麥朱書」冒用「麥文書」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麥朱書」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麥文書」,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麥朱書」而非被冒名之「麥文書」,即縱起訴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麥文書」,然因刑罰權之客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同一,且檢察官其後亦函請本院更正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為被告麥朱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23日桃檢朝收100 偵1876字第01496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卷第30頁),則本件遭起訴之人,應係被告麥朱書,而非「麥文書」甚明,本院自應將檢察官原起訴書誤載之人別、年籍等資料均更正為麥朱書,先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件被告麥朱書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朱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麥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事發後冒用其兄麥文書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及行政罰上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衡諸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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