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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鎮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鎮熰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92-MN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120 之1 號前,理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楊靜芝騎乘車牌號碼EHQ-685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自用小貨車車尾,致楊靜芝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楊靜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鎮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鎮熰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靜芝於100 年5 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紙、及100 年6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朝蘭100 偵1125字第045587號函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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