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7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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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99年7 月3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65─VR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由楊梅市埔心里往新屋鄉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58 號前,欲右轉進入中國石油公司高榮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意即貿然右轉,致行駛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PG3 ─823 重型機車之洪文涼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文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家豪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文涼已就被告林家豪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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