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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12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萬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3-28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告訴人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108-GLG 號重型機車後載案外人袁倫璟(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北龍路由龍潭市區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莊宗翰、袁倫璟因而人車倒地,莊宗翰受有上顎前側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敬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宗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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