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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榮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285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榮豐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4 日 下午3 時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車牌號碼7321-KT 號警用巡邏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1017號時,欲自該路口迴轉,而其於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後方有李明原所駕駛並搭載俞怡君之車牌號碼EB-5110 號自用小客車行近,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巫榮豐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俞怡君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巫榮豐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俞怡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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