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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緯祥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旻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行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畫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穿越道路,適有陳筱珊騎乘車牌號碼ME 5-355號重型機車搭載徐玟菱,沿普忠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至上址,雙方遂發生擦撞,陳筱珊便往右偏向倒地,並滑撞及停在路旁之黃義傑所有車牌號碼S6-6488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筱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鼻股骨折等傷害。
案經陳筱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旻哲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筱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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