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7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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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7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國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樑係受僱於威嘉有限公司之鋼桶瓦斯運送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F5K-033 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桶3 支,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直行往朝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東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楊振球騎乘車牌號碼RVU-482 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東路方向前行,2 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楊振球左手小指、左腳小指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害人楊惠婷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郭國樑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楊惠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國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國樑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惠婷於100 年6 月1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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