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84,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貴宏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㈠㈡㈢罪於民國96年9月15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條件)。

緣吳貴宏未領得駕駛執照,仍於99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11-ES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最高限速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406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羅許芳英騎乘車牌號碼為LP3-8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許素玉欲向左側偏行,吳貴宏見狀避剎不及,即自後方撞及羅許芳英所騎乘之機車,致羅許芳英受有右橈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許素玉則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許芳英、莊許素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貴宏所犯過失傷害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貴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許芳英、莊許素玉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經過等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03 號卷第10頁、第13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又羅許芳英受有右橈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許素玉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1月15日出具之羅許芳英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0月14日出具之莊許素玉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卷第48頁、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貴宏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原應注意車輛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告訴人羅許芳英騎乘車牌號碼LP3-8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許素玉欲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行,吳貴宏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後方撞及告訴人羅許芳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羅許芳英及莊許素玉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2 人所受上開傷害實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雖另辯稱該路段禁止左轉,羅許芳英於該路段騎乘機車向左邊行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告吳貴宏駕駛重機車行經直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羅許芳英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699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6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是告訴人羅許芳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殆無疑義,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縱告訴人即被害人羅許芳英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亦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係由路人打電話報警,警察抵達現場後,亦係由被害人其中一人先向警察表示被告肇事之經過,被告嗣後才向警察坦承伊為肇事者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並非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撞及前車,致被害人羅許芳英受有右橈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腳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莊許素玉則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