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34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鴻祥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下午1時55分,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28 號「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駕駛車牌號碼為1481─QN號自用小貨車時,明知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游輝展於廠區內作業時亦未注意上開車輛採取必要之閃避動作,而遭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頸椎扭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踝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鴻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游輝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