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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家倫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倫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195-EH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係不得停車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上午10 時17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58 號前,欲下車購物,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 段658 號前,適有陳詩頤騎乘車牌號碼815-BYA 號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而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詩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並脫臼、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約1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家倫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詩頤於100 年6 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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