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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芳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02 號前,準備發動車牌號碼V3-8176 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在道路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邊線外側行駛進慢車道,適江雪芬騎乘車牌號碼168-JDU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智承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素芳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江雪芬、楊智承人車倒地,江雪芬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第5 腰椎椎弓骨折、楊智承受有臉、頸、頭皮、肩、上臂、肘、前臂、腕及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雪芬、楊智承法定代理人楊一男於101 年1月13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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