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斯暢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斯暢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G7-49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由大潤發往幼獅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513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吳花嬌騎乘車牌號碼SMF-538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平路2 段513 巷由平德路往埔心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戴吳花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與左腓骨骨折等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戴吳花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斯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斯暢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戴吳花嬌於100 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