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25,2011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淑溫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溫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C-6553 號自用小客車, 停 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後方由范樹人騎乘車牌號碼QF5-132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遭黃淑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擦撞,致人車倒地,范樹人受有左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雙側小腿及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范樹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淑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淑溫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范樹人於100 年1 月19日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