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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余建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建邦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5 日晚上,駕駛車號955-XH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文明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許,途經復興一路與文化一路口,欲右轉文化一路往體大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小瑜騎乘車號DVE-991 號機車在路口停等待轉,在鳴喇叭示意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撞及林小瑜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造成林小瑜受有背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林小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余建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余建邦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小瑜於100 年1 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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