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2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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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華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005-UP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壽街口(過交岔路口後為永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現場交通助理員吳金泉亦高舉指揮棒示意停車,仍違規闖越路口直行,適同一時、地,有李建翰騎乘車牌號碼807-DLV 號重機車搭載陳芷妤,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遇綠燈正欲進入上開路口,高德華所駕駛汽車前車頭即撞擊李建翰所騎乘機車,李建翰(李建翰部分未告訴)、陳芷妤因之人車倒地,致陳芷妤受有左腳外踝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經陳芷妤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揭傷害告訴。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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